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98號
TNDV,114,監宣,59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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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王菀惠
相 對 人 王錦源

關 係 人 何枝佩
王霈慈
上一人代理人黃俊輝
王鴻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錦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菀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何枝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共
同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日常生活事務、
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菀惠單獨處理,監護人王
菀惠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事務之範圍內,
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
源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錦源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菀惠、何枝佩共同決
定;但監護人王菀惠、何枝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利
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
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錦源之監護人王菀惠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錦源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王鴻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王錦源之女,王錦源因失智失
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王錦源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任聲請人擔任王錦源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鴻鎮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何枝佩陳述略以:關係人何枝佩不同意聲請人當監
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王鴻鎮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何枝佩也要當監護人,因為關係人何枝佩怕聲請人
王錦源的地賣掉,關係人何枝佩對那塊地也有權利等語

(二)關係人王霈慈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王鴻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王鴻鎮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王菀惠王錦源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錦源為監護之宣告,自
屬有據。
(二)又王錦源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題,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
、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
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
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錦源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王錦源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最近親屬有配偶即關係人何枝 佩以及子女即聲請人王菀惠、關係人王霈慈、王鴻鎮,有 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為證。稽之除聲請人王菀惠 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外,另關係人何枝佩亦表示其也要當 監護人,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王錦源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 場且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 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錦源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審酌本件聲請人王 菀惠與關係人何枝佩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考 量上情,認應由聲請人王菀惠與關係人何枝佩共同擔任監 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 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利益,為此爰 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何枝佩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 源之監護人。又為避免共同監護人間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錦源之監護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錦源日常事務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參酌聲請人王菀惠業經受監護宣告人王錦源多數 子女推舉為監護人,指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 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菀惠單 獨處理,監護人王菀惠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錦源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 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存款、利息、租金及 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其他事務 ,應由監護人王菀惠、關係人何枝佩共同決定之;但監護 人王菀惠、關係人何枝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利益 ,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 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王菀惠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 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王菀惠與關係人何枝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源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王鴻鎮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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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