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93號
TNDV,114,監宣,5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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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於民國113年10月5日
因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需別人
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
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A01之監護人,符合
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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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