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之配偶為A04,子女為聲
請人與A03。A02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往工地進行勘查,惟
僅進入工地約20至30分鐘即突然倒地,致腦部重創,當日即
轉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加護病房
進行開顱手術,並在114年4月18日由奇美醫院轉院至晉生醫
療社團法人慢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因A02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次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格拉斯哥昏迷量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參考)、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護理摘要單、晉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A02腦部受傷後,明顯退化,以鑑定時所見,A02之情況應
屬於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為一不易復原之狀態,而A0
2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仍可能有變化。不過目前A
02因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表達之意思,
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成喪失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A02之
監護人,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次子A03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