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乙○○因中度第一類心智功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4年8月2
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㈡乙○○係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大都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