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黃○雄
關 係 人 黄○泰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盧○伶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盧○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伶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盧○伶於民國106年3月5日
因右側腦出血中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盧○伶處理其日後
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盧○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盧○伶之長子黄○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盧○伶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黄○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盧○伶為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需
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盧○伶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盧○伶之監護
人,符合盧○伶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盧○伶之長子黄○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