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因阿茲海默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
⒊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114年8月23日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清冊。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9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158592號
函。
⒍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甲○○之長子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等事表示意見,其
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㈡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較傾向阿茲
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
管理自己財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堂妹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