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83號
TNDV,114,監宣,38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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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監護宣告,雖得因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仍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乃因監護宣告涉
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構)鑑
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
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聲請人未予置理,以致鑑定
機構無法實施鑑定,有本庭民國114年6月3日南院揚家喜114
年度監宣字第383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5、39頁),經本院發
函限期3日命聲請人繳納鑑定費陳報本院,以完成鑑定事宜
,該函文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亦有本庭114年7
月28日南院揚家喜114年度監宣字第383號函(稿)及送達證
書各1件附卷可憑,已於114年8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
人迄今仍未置理,復有鑑定機關114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
40009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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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