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所為之裁
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為: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應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信託行為。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另行聲請准許按其民國114年5 月22日聲請狀所示之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包括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 年7月3日為請求之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核其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其請求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僅就變更後 之請求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所為之裁定許可聲請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合法之 信託業者簽立應包括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安養信託契約,並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除如附表所示以外之財產全部交付安養 信託後,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原裁定)。然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名下未聲請處分之不動產有3筆為耕地,無法移轉與私 法人,無辦理信託之可能,而其他未聲請處分之不動產,若
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需要本院許可,已 有監督機制,辦理信託需多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之開辦費,及每月20,000元之信託管理費,且有部分業者不 願意接受股票信託,又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安養信託契約後 ,受託人即需要按月撥付款項,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 無現金,故受託人不願意先行簽約,若非先處分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獲取價金而有現金可以交付安養信託,實無簽立安 養信託契約之可能,原裁定實有上開難以執行、需支付高額 管理費及開辦費之不當,爰請求變更,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以買賣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所 得價金交付安養信託等語。
三、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A03:原裁定要求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全部財產交 付安養信託並無不當,不應變更,若欲變更原裁定,則每 月撥付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80,000元亦應變更為50,00 0元。
(二)關係人A04、A05: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護養療 治之費用應有100,000元方足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 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裁定業已確定,經本院發函信託業者請其按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實際財產狀況確認後,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名下之耕地確有無法移轉與私法人而無法交付安養信託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目前名下財產無現金,需要先出 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現使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有現金 可以交付安養信託後,方有業者願意簽立安養信託契約之 問題,此觀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7月21日一總信專字第 00677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永 豐銀信託處字第114000018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 部114年7月28日國世信字第1140000244號函、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高銀總信字第1140074836號函記 載甚明,原裁定就此確有因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使原裁定 無法執行,而有需要變更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將原裁定予以變更,關係人A03以前詞抗辯原裁定 無變更之必要,則屬無據。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 之其餘不動產,本院斟酌若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處分,確仍需要本院許可,已有監督機制,此部分聲 請人聲請變更原裁定,請求不交付安養信託以節省信託費
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本院爰一併予以變 更。
(三)然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股票,雖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表示其名下股票有投資過於分散,實務上帳務管理不易之 問題,有上開函文可參,然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表示可以受理股票信託,觀諸 上開函文記載甚明,故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股票部分 ,尚非不能交付安養信託,而因股票非如不動產有需經本 院許可方可處分之機制,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 益,避免其股票遭恣意處分,本院認為仍有交付安養信託 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此主張毋庸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 下之股票交付安養信託,則無足採,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變更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關係人A03主張:若欲變更原裁定,則每月撥付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80,000元亦應變更為50,000元云云, 或關係人A04、A05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 護養療治之費用應有100,000元方足夠云云,均屬空言, 並無情事變更之實據,自無足採,故原裁定所命受託人應 按月撥付之款項金額,並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誼珊附表(聲請處分之不動產及處分之方式):
編號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處分方式 一、聲請人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以買賣之方式處分上開不動產,其買賣價金之交付應以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之方式為之。 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完成後,聲請人應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包括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安養信託契約,將處分所得價金全數交付該安養信託,另應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將其除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亦均交付該安養信託。 附件(安養信託其契約應包括之內容):
一、以合法之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受益人 ;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信託監察人。
二、受託人應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80,000元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並交由其監護人A01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代為管理支用,監護人A01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 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 經信託監察人A03同意。
三、受託人應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支付監護人A01新臺幣20,000元
之監護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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