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債 務 人 潘明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賴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曾鈺甯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張國賓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余秀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林菁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
之財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價
值過低,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依職權於114年5月2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
114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
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114年2月1日遭前任職之○○○有
限公司資遺,目前待業中,每月領有勞保失業給付36,640
元,尚須支付母親及子女扶養費每月17,000元;聲請人於
113年1月18日因類風濕性關節炎、鼻炎及胃炎至奇美醫院
就診,後又發現肺部纖維化,迄今仍持續回診治療中,另
曾於113年4月30日因心臟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治
療,亦有糖尿病、高尿酸血症等慢性病,現領有重大傷病
卡,短期間找工作有困難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收入為1,056,000元(計算式:44,000元×24),扣除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
出430,968元【計算式:20,909元(17,076元+3,833元)×
24】後,剩餘554,18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每月
有薪資收入,仍有謀生能力以清償債務,並非有無以為生
之情形,實應戮力工作以收入還款,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
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
按期還款之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
之濟弱扶弱扶傾精神。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因價值
過低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全體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
致使債權人損失甚大,若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顯不
公平,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41歲
,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
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機會。然債務人前開設經營公司向銀行取得大額資金週轉
運用,其個人長期循環利用最低應繳比率,一旦生意失敗
週轉困難即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以規避債務,如鈞院准予債
務人免責,恐造成債權人此生無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其免
責。
(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41歲,正值青
壯勞動人口,依法定退休年齡計,尚有24年工作時間可償
還剩餘欠款,仍可尋求工作,盡力償還債務,故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2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3年10月25日下
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有限公司,業
據提出薪資證明單為憑,本院爰依該薪資證明單所載每月
薪資44,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債務人復於本
件陳稱於114年2月1日遭前任職之○○○有限公司資遺,目前
待業中,每月領有勞保失業給付36,640元,並提出離職證
明書及存摺明細為憑,堪認屬實。爰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0月至裁定是否免責前之1
14年6月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9,911元【計算式:(4
4,000元×4+36,640元×5)÷9=39,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債務人雖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
出(含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35,610元等
語,然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
定認定債務人母親陳○○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
而不予採認債務人扶養母親之主張,是債務人本件扶養母
親支出之主張,亦難憑採。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1
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15,515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18,618元,故認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上開金額為上限,準此,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潘○貝之支出應
以27,15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3月
(113年10-12月)+{18,618元+(18,618元÷2)}×6月(11
4年1-6月)》÷9(113年10月至114年6月)=27,156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39,
91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27,15
6元後,尚餘12,755元(計算式:39,911元-27,156元=12,
755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
止,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貿易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有限公司),爰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所載每月薪
資44,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認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056,000元(44,000元×
24月=1,056,000元)。
⒍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10年度每人每
月為13,304元、111、112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
算,110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5,965元、111、112年度為17,
07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應為613,070元【計算式:{15,965元+(15,965元÷2)}
+《{17,076元+(17,076元÷2)}×23個月》=613,07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056,000元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13,070元,尚有
餘額442,930元(計算式:1,056,000元-613,070元=442,9
3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
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442,9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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