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良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董良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