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4號
TNDV,114,消債清,94,2025091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汪秀貞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秀貞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669,57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伊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4,049元,扣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
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5至45頁、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2,108,26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
病卡,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
04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
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5、47、53至55頁),另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8日南市社字第114111919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240,593元,別無其他財產,有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及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
、35頁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049元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
,61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其現有
財產,與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
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82元 341,068元 本院卷第145頁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420元 835,742元 本院卷第155頁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253元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2,108,265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