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悠嫺(原名林美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悠嫺自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39,91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目前無業,預計於8、9月
間至佛珠攤位顧攤,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1,139,912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
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
52頁、第205頁,本院卷第5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目前無業,預計於8、9月間至佛珠攤位顧攤,每月
收入約16,000元乙節,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9歲,為有工
作能力之成年人,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
能力,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可期聲請人得尋覓至少
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114
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又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43098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28,59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未逾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9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76,37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86,84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375,78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1,04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
查,債務總額共計2,587,18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各71,675元、105,462元計算)【計算式
:376,376元+786,847元+375,781元+871,040元+71,675元+1
05,462元=2,587,181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59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僅餘11,590元【計算式:
28,590元-17,000元=11,590元】,所需還款期間約18年餘【
計算式:2,587,181元11,590元12月】,已逾消債條例第5
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壽險部分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356,734元、解約金337,51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凱基人壽11
4年7月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5299號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存
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