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9號
TNDV,114,消債清,29,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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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以芯(原名: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以芯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10,245,685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7號)
,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在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4年5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28507號、社會局114年4月30
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629585號函,聲請人陳報其為政薇有限
公司駐點助理,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之每月收入約27,500元
,名下無財產,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亦堪認定。因此
,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
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
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應為可採。
 ㈣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47,101元;台北富
邦銀行陳報債權額2,104,2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84,23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766,08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566,80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292,73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331,9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1,172,5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394,87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17,7
5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5,189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63,169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88,999元,總計
為10,245,68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餘8,882元(計算式:27,
500元-18,618元=8,882元),已不足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分180期、5%利率、月繳68,917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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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