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41號
TNDV,114,消債清,14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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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林佳蓉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蓉自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4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
月14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869,685元,已逾1,200萬元,且
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
務人及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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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