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崑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崑隆自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尤崑隆於民國109年6月
22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保,並按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579元以支應生活,除
此勞保老年年金之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2輛、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
價值準備金約為723,37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6,6
63,07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臺灣銀行以債務人無力負擔
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
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匯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興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確實已無力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以債務人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7月31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3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
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
0期、利率0%」,並依:⑴臺灣銀行114年7月10日債管債字第
11450026671號函文所陳報其債權數額51,901,607元(本金4
8,789,182元+3,112,425元{美金債務之本金部分換算成新臺
幣後之數額})、⑵匯興資管公司114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
陳報其債權數額10,599,851元合併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
需支付之金額約為347,230元【(48,789,182元+3,112,425
元+10,599,851元)/180期=347,23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2日自勞保局退保,並按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每月23,579元以支應生活迄今乙節,業據其提出
勞保局於114年8月27日出具之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堪認
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6,663,076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2輛、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23,377元),而債務
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49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
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3,579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57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
元後,僅餘4,961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匯
興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
應償還合計約347,23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
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
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723,37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
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上億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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