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43號
TNDV,114,消債更,54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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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于萱(原名楊香宜)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⒈請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
⒉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請說明該房屋坪數
小、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
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⒊聲請人如有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
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
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
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
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
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
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
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
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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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