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 莊子又
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540,79
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聲請人無還款困難之虞,故未提供任何
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分公司,擔任外場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
扶養父、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聲請人無還款困
難之虞,故未提供任何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債權
人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其目前任職於○○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擔任外場人員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31-34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
薪資證明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2至114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
資27,554元【計算式:(33,565元+41,420元+17,000元+1
8,229元)4月=2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
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莊英泰為00年0月00日生、母親
楊濰青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共4人乙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
楊濰青於111、112年度尚有薪資所得,且尚未達法定退休
年齡,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可推知楊濰青應尚有相
當能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扶養母親楊濰青支出之主張,尚難採認;而莊英泰於111
、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近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
妹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父親莊英泰之扶養費用
為2,079元【計算式:(18,618元-老年年金10,303元)4
=2,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564,440元
,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6,857元(計算式
:27,554元-18,618元-2,079元=6,857元)推估,聲請人
約需82個月即6年10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64
,440元÷6,857元≒82月),而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年之工作
期間,倘繼續積極工作,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
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