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璿程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雖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於調解不成
立之日即114年8月5日起20日內(即114年8月24日)聲請更生
,自無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亦
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
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
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
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受其扶養之人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
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
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
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
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
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
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
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5.提出聲請人從事之營業活動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最新之公司設立
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等營業活動營業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上開資料陳
報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更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6.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
7.提出聲請人114年1月至8月之薪資單,並陳報收入總額(含各項
獎金,勿以薪資帳戶資料代替)。
8.陳報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底之收入數額,並更新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9.聲請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均記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8,231
,193元,經核與聲請人所陳各債權人債權數額不符,請確認後
,更新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
10.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更生聲請狀分別記載債權人姓名
為余詮「弘」;余詮「泓」,請予確認債權人之正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