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90號
TNDV,114,消債更,49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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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協勝即陳恊勝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此亦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全體債權
人為前置調解,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金融
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除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以外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99萬7,339元、利息512萬5,880元、違約金183萬1,270元
、其他費用2萬7,278元,合計共898萬1,767元(見本院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3號卷第153-155頁),加計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389萬3,738元(見同卷第139-143頁
),及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111萬5,247元(同卷第111-11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2萬6,088元(見同卷第115頁)、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8萬9,597元(見同卷第125-13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所積欠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540萬6,437元,已逾1,200萬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
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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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