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67號
TNDV,114,消債更,467,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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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寶玲李保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寶玲李保寧自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
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寶玲自民國106年間
起,陸續罹患額葉惡性腫瘤、腦脊隨液鼻漏、右側肩轉肌袖
肌腱外傷性撕裂併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逆流性食道炎、胃
炎、胃糜爛、胃潰瘍、大腸腺瘤、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
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1,386.24元;以114年9月1
0日即期匯率20.01元換算臺幣約為27,739元),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68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大銀行雖提
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1,11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已無法
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
繳11,111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114年7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宗及函詢元大
銀行查明無訛(有元大銀行114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借
據、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至債權人元大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係以第三人為
保證人之有擔保債務(債權金額合計為7,214,926元),然
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
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
或物保係第三人提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
有司法院97年第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而依債權人
元大銀行114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及114年8月20日民
事陳報狀檢附之借據所示,債務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
權人元大銀行更名前之復華銀行之前身即保證責任臺南市
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第三人孫文瑞為連帶保證人擔保上
開借款,依前開規定,系爭債務應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務。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陸續罹患額葉惡性腫瘤、腦脊
隨液鼻漏、右側肩轉肌袖肌腱外傷性撕裂併肩關節囊外傷性
破裂、逆流性食道炎、胃炎、胃糜爛、胃潰瘍、大腸腺瘤、
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
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
入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未逾1,200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澳幣1,386.24元;以114年9月10日即期匯率20.01元換算
臺幣約為27,739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
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000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
18元後,僅餘4,38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元大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1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
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亦不會高
於27,73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
額得以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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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