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57號
TNDV,114,消債更,45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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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威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威廷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316萬6,26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經營達原良生活小舖,而達原良生活小舖自民國113
年之總營業額為52萬0,740元、114年1月至同年7月之總營業
額為17萬1,800元,有聲請人所提營收表在卷可參(消債更
卷第35至43頁),是達原良生活小舖113年1月至114年7月之
總營業額合計為69萬2,54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萬6,449
元(計算式:692,540元19個月≒3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
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前置協商
,協商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63至65、73至92、18
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
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萬6,075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60萬4,3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9,89
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1,878元(消債更卷第1
53至157、161至177、327至339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
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67萬6,98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萬元(消債更
卷第63、6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99萬9,134元。
 ㈢又聲請人現受僱於張煜晨小人類行銷工作室,擔任計時倉
管一職,114年5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元、1萬9,600
元、2萬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在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29、31頁),故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2萬0,533元【計算式:(20,000元+19,600元+22,000元)
3個月≒2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經營達原
生活小舖,114年5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合計
為1萬9,215元(消債更卷第43頁),是聲請人每月營業收入
平均為6,405元(計算式:19,215元3個月=6,405元)。此
外,聲請人並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
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9月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51、159、323至3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938元(計算式:20,533元+6,4
05元=26,938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929元(計算式:租
金支出6,700元+房貸支出8,103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
000元+健保費826元+雜支2,000元+水電費800元=27,929元;
至扶養費支出12,000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
疇,故不予列入,消債更卷第57頁),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
用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
用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8,6
18元計算。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雙親,惟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共有土地
、田賦高達19筆,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現值合計為近90萬
元,有聲請人所提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69至273頁),足見聲請人之父親應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
親係於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59頁),現年
已71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名下有第一銀行存款65
萬0,812元、郵局存款8萬0,953元、房屋1棟、土地2筆,而
該房屋之現值及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土地現值合計逾200
萬元,有聲請人所提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證(消債更卷
第289至311頁),且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1萬7,195元,故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
入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即難認可採。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93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雖尚餘8,32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99
萬9,134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存款合計30元、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2,493元(
消債更卷第191至201、225至227、247至251頁),仍有188
萬6,611元,如以每月8,320元清償債務,仍須227期即18年
又11個月方可清償完畢,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72期
,每期5,084元之還款方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100期
,每期5,000元之還款方案(消債更卷第153、161頁),單
就上開債權人之還款方案合計金額已逾聲請人之每月所餘,
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7至119頁),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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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