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王舒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惠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74萬3,02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5至18、21、29至40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
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1,456元、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6,65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6,49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
9萬3,5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萬0,90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7,916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2萬5,5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
萬4,76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萬2,847元、
永豐銀行38萬0,872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9萬6,252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951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4萬8,12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6
,341元(消債更卷第95至103、107至162、165至203、207至
233、255至263頁),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
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萬7,23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3,000元(
消債更卷第16、1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21萬9,8
79元。
㈢又聲請人現受僱於華芳圓,並於弘爺早餐店大強店擔任內外
場兼職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工作(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9、239
頁),聲請人並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任
何補助(消債更卷第235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民國114年8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
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更卷第89、91、20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是聲
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8,618元(消債更卷第
14至15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且並
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5頁),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每月僅餘6,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至少有521萬9,879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7,080元
、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33元
(消債更卷第241至245、253頁),仍有521萬0,366元,而
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僅餘近19年,如以每月6,382元清償債務,難以期待聲請人
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1、5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