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芬芳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芬芳自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1,602,156元,曾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當時即將臨盆無法繼續工作
,生產後家裡開銷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
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職為保母,每月收入約23
,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其子(95年生)扶養費後,無
力清償債務,願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95年間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
成立分80期、利率0%、月付18,493元之清償方案,嗣於民國
96年2月12日經通報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
、聲請人114年8月12日民事補正狀可佐,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即將臨盆無法繼續工作,生產後家裡
開銷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子戶籍謄本
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
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4,656,932元,是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保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3,000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單截至114年8月18日之解約
金11,974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114年8月29日
(114)三法字第2491號函暨保險契約明細表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000元、其子扶養費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子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
額,尚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難認有餘額,若聲請人嗣無庸負擔
其子扶養費,其餘額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744,275元分72期、
利率0%之清償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388,708元分48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
債權人外,尚有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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