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永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936,5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分12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3,81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代班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為
28,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聲請人之子女
即訴外人王○○、王○○、王○○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無
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36,54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本院卷第23頁、第11
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代班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為28,6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
409961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28,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王○○、王
○○、王○○分別為99、106、107年生,名下皆無財產、所得,
王○○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王○○、王○○、王○○111、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南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
頁、第81頁),應認王○○、王○○、王○○未成年,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
王○○、王○○、王○○之母共同支出王○○、王○○、王○○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王○○、王○○、王○○之費用,應各以9,309
元、7,285元、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王○○、王○○部分:
18,618元÷2人=9,309元;王○○部分:(18,618元-4,049元)
÷2人=7,285元:王○○部分:18,618元÷2人=9,30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王○○、王○○、王○○扶養費
用各4,000元,均未逾上開標準,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500元【計算式:16,500元+4,000元+4
,000元+4,000元=28,5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
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3,810元之還款方案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1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6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500元,僅餘100元【計算式:28,
600元-28,500元=1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98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
產總額93,66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經核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共有,所有財產價值不高,尚不足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