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08號
TNDV,114,消債更,308,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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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育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育玲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771,26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23,200元,與扶養費8,000元,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59至18
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80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5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違約
金、費用不計),合計1,979,1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商行,業據提出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3、53至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車齡10年之汽車一輛,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4年3月、4月
、5月之薪資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平均每月30,00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3,200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有違。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
不足維持生活。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父親郭○○44年出生,雖於112、113年間無所得收入,
惟其按月領有老年年金5,53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
房地現值共2,375,299元,有郭○○戶籍謄本、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
7日保職傷字第1141304076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03、349、361至365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
郭○○之扶養費用4,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郭金柱
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扶養之情,尚難遽認郭○○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
 2.聲請人母親歐○○49年出生,於112、113年間無所得收入,按
月領有老年年金14,053元,名下無財產,有歐○○戶籍謄本、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7月7日保職傷字第11413040760號函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03、349、369至373頁),堪認歐○○並無財
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
。又依法對歐○○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歐○○之之
郭○○,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9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歐○○之扶養費應以2,283元為限
【計算式:(00000-00000)×1/2=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2,283元後,仍餘9,099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979,180
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9,099元返還上開債
務計算,尚需約14.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909
9÷12=18.13),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再參以其現有財產,與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
,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
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080元 103,971元 本院卷第257頁 (債權人陳報)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82元 21,329元 本院卷第261頁 (債權人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35元 23,9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債權人陳報) 4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80,000元 60,832元 本院卷第289頁 (債權人陳報)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41,797元 23,074元 調卷第133頁 (債權人陳報)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000元 本院卷第27頁 (聲請人陳報)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580元 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1,979,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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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