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76號
TNDV,114,消債更,276,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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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憲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憲禧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158,283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伊每
月收入5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37,005元,雖餘17
,99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尚須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清
償31,400元之車貸,以及對債權人周玉文每月清償2萬元之
借款債務,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清償方案,
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至
8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4,
300,83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5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第227至229頁)。而聲請人名下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
為12分之1(現值146,317元)、汽車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
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均為
55,000元(見本院卷第229),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及上開土地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37,005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
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尚餘36,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6,580,803元(如附表所示),則聲
請人以每月結餘36,382元清償上開債務計算,需約15年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36382÷12=15),已較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
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
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參以其現有財
產,與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
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56元 8,335元 本院卷第117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3,355元 本院卷第141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16元 本院卷第15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09元 本院卷第165頁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470元 82,776元 本院卷第179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46元 9,463元 本院卷第193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52元 11,660元 本院卷第199、203頁 0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4,000元 本院卷第19頁 0 周玉文 2,100,000元 本院卷第260、267頁 小計 4,300,838元 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400元 73,997元 本院卷第161頁 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5,772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796元 本院卷第19頁 小計 2,279,965元 合計6,580,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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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