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威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3,018,41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程序,渣打銀行提供168期
、利率10%、每期每月給付18,2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平均月薪約63,801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
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協商未成立,債
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乙節,此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25頁),是債務人既經
前置協商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⒉債務人現於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零件銷售業務,114年
1月至4月平均薪資為76,382元【計算式:(90,198元+61,84
4元+59,742元+93,744元)4】,名下有84年、101年、114
年出廠之汽車3輛、102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其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年度調薪通知、薪資單、勞保投保證明、存摺
內頁影本、所得稅收執聯、車輛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更字
卷第33至37、81至97、107至167、169至191、193至197、20
1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⒉債務人稱每月需另支出其父王枋熙、其母高芬綉扶養費用各5
,000元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見更字卷第99至105頁)為
證,惟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王
枋熙、高芬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因此
,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另債務人之未成
年子女王○○係105年出生,尚未成年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見更字卷第101頁),王○○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
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袁季璇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
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
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王○○扶養
費共計10,000元,仍應以9,309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分168期、利
率10%、每期每月給付18,220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25
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抵押
品車牌號碼000-000、OK-2905車輛均無殘值(見更字卷第20
3頁),而債務人聲請狀稱伊尚積欠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共
計296,490元【計算式:84,240元+212,250元,見更字卷第2
0頁】,縱使列為無擔保債權,並以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
之條件期數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647元【計算式:296,4
9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203頁),是
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另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
均為有擔保債權,業據裕融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陳述在卷
(見更字卷第20、207頁),自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
序計算,附此敘明。
⒉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76,382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8,618元、扶養費用9,309元,剩餘48,455元【計算式:76,3
82元-18,618元-9,309元】,足以清償每月共計19,867元【
計算式:18,220元+1,647元】,況衡諸債務人為75年次,現
約3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6年
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是本件於客
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仍可主動積極與 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 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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