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素純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素純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756,56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968,221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協商,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
無財產,並未領有各種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
工薪資條、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交易明細,暨本院依職權函
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
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
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
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永豐銀行陳報債
權總額607,9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248,02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924,17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113,616元、442,6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367,5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953,370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931,874元;聲請人陳報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9,000元,總計4,668,221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
18元,僅餘8,382元(計算式:27,000元-18,618元=8,382元
),固足以清償永豐銀行分156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
)償還5,400元之還款方案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1,010,874元須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況上
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
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