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華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
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
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憑。另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數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部分為: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0,787元、59
4,323元、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38,762元、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389元、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60,149元、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43,481元、782,208元、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
,708元、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8,527元、⒏台
新銀行2,721,204元、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3,
369元、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1,219元、⒒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0,496元、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530,322元、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9,759元、⒕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000元、⒖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01,324元、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23,161元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71至226頁),
共計積欠14,189,188元,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四、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有明定,惟該條
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協力義務
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情形,應非
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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