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64號
TNDV,114,消債更,164,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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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請人 許雅嵐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62,
7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
基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3,719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5,976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
每月繳付3,71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
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
凱基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
其提出薪資條(見本院卷第69-75頁)為憑,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113年9至114年3月份之平
均薪資35,973元【計算式:(27,670元+36,231元+30,142
元+34,994元+45,866元+40,179元+36,731元)7月≒35,97
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五)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筆(公同共有)及2020年份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1,263,146元(依應繼分3分之1計算)。
(六)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251,435
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556,19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438,27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50,534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192,440元、聯成當鋪債權14,000元),
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7,355元(計算式:
35,973元-18,618元=17,355元)推估,聲請人約需73個月
即6年1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251,435元÷
17,355元≒73),而聲請人現年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
,倘繼續積極工作,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況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3筆土地(公同共有),財產總
額約1,263,146元,已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
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名下財產以清償所
有債務,始符誠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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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