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宜伶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484,00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5號),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33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擔任技工,114年1
月至3月份平均薪資為31,995元【計算式:(30,883元+31,8
76元+33,22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94年、103
年出廠之汽車2輛,土地、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新
光人壽保單5筆,解約金各為141,136元、151,537元、20,37
1元、10,685元、12,251元,共計335,980元等節,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資料查詢、在職證明書
、保單解約試算、行使駕照、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
字卷第39至47頁、更字卷第63至69、85至103、105、113至1
23頁);又系爭房地現已設定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新光銀行,擔保金額為120萬元;設定第2順位、第3順位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
,擔保金額分別為72萬元、36萬元。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作為擔保物,尚積欠債權總額281,667元;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作為擔保物,尚積欠債權總額258,731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作為擔保物,業已於114年1月17日拍賣等情,有
裕融公司陳報狀、裕富公司陳報狀、和潤公司陳報狀、系爭
房地謄本(見調字卷第89至92頁,更字卷第57、113至123頁
)等件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雖有房地、車輛等財產,然因前
揭不動產及車輛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供債務之擔保,顯不足
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前揭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每月收入
堪認為31,995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王△△係96年(於本院裁定時,仍
未滿18歲)、98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
第71至83頁),王○○、王△△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
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王寶俊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
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王○○、王△△
扶養費共計10,000元,未逾越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1,99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扶養費10,000元,僅餘3,377元,惟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
保債務總額861,573元,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是否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迄今仍未回復,此有新光銀行陳報狀、本院函稿
電子公文上傳清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5至117頁、更字
卷第41、45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債務
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130,693元,不願提供分期還款方案(
見調字卷第91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
,解約金額335,980元亦不足清償上開金融機構、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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