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2號
TNDV,114,消債抗,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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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陳筠麒(原名:陳彥伃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2日本院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清算過程
 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清程序】)
 ⒈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4 日(日時下以「00.
00.00/00.00.00 」格式)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1.06.
06 調解不成立(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2 號),於111.
06.14 聲請更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由本院裁
定自111.10.31/17:00:00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
 ⒉嗣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之
可能(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8款規定,由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12.10.
23/17:00:00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行清算程序(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⒊經司法事務官於112.10.26 依消債條例第86條為開始清算公
告並進行通知債權人債務人程序,抗告人於112.12.07 陳報
債務人積欠110.04-08 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 之雇
主應繳退休金與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6252元(下稱【本
件雇主負責人應繳積欠勞退金】),經司法事務官將該債權
列入於113.09.20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13.09.20分配表】
,編號第13普通債權)公告,經無人異議確定依表為分配終
結後,於113.12.26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17 確定
)。
 ⒋司法事務官終結清算程序後,移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1
36 條規定為調查,抗告人於114.04.18具狀以因本件雇主負
責人應繳積欠勞退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 條之2 規定不
適用消債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故不同意免責(下稱
【抗告人不同意免責函】),嗣由本院於114.05.22 裁定免
責(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下稱【本件免責裁定】
)。
 ㈡本件免責裁定於114.05.28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06.10
提起抗告(本院收文日,加計原審送達地址於臺北市之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計算之在途期間4 日,於114
.06.11 抗告期間屆滿),是本件抗告程序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同於抗告人不同意免責函之意旨,
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2 規定,本件雇主負責人應繳
積欠勞退金不適用消債條例關於免責之規定,本件免責裁定
裁定債務人免責,係有違誤,請求:廢棄本件免責裁定,就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三、法律適用
 ㈠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
任。(以上第1 項)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
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2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 定有明文。就本項雇主代表人或
負責人應繳雇主未繳退休金或滯納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與
相關法規,並無其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規定,是如該債權未參
與更生或清算程序,即不得依更生方案或清算財團受償(消
債條例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 款、第86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 條之1 規定「勞工退休金
不適用下列規定: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三、
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則該債權即屬消債條
例之不免責債權,縱未申報,於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
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138 條規定、司法院99.1
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參照)。
 ㈡依上開規定,如勞工保險局就債務人積欠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4條之1 之雇主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繳雇主未繳退休金或滯
納金之該消債條例不免責債權,於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程序
申報債權,自應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為清
償或分配,惟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或清算經免責裁定後,因
該債權係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仍得就未獲清償部分,再
向債務人為請求,不因更生方案已履行完畢或經法院為免責
裁定而失權(消債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138條參照)。
 ㈢另勞工保險局如申報債權參與更生或清算程序,基於其債權
人身分,於消債條例相關通知與裁定,自均應將其列為當事
人為相關程序進行,並不影響該不免責債權之性質,且因該
不免責係法律規定之強制效果,縱使相關通知或裁定未記載
該不免責法律效果,仍無礙不免責之法律效力。是其債權不
因其經列為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或經免責裁定列其為債權人
,即使該更生履行免責或清算裁定免責之效力及於該不免責
債權,亦不因更生方案或免責裁定未載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
即使該債權喪失不免責之性質。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免責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並於裁定主
文諭知債務人免責,雖未於主文或裁定理由另敘明抗告人之 本件雇主負責人應繳積欠勞退金債權為不免責債權,惟並不 影響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之性質與效力,是抗告人抗告以原 裁定有違誤,係有誤解,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發文字號: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臨時提案 第 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案情摘要:查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規定,增列債務人      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及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      定,並溯自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從而勞保紓困貸款之借款人,如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勞保局是否有申報債權必要?又勞保紓困      貸款究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勞保局得否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而無消債條例      第 52 條第 1 項之限制? 討論意見:甲說:(從略)      乙說:(從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勞工貸款本息債權,法無規定其有擔保或優先權,對於勞工保險給付亦無優先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如未依消債條例所定債權申報程序申報債權,即不得依更生方案或從清算財團受償(消債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8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僅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得逕為扣減。 (二)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則其縱未申報,於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138 條規定參照)。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是此項權利係屬禁止扣押債權,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更生債權人不得依更生方案對之強制執行,於清算程序其亦不屬於清算財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就上開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債務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得逕予扣減之。此項規定為消債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受消債條例第 52 條第 1項之限制。亦即勞工保險局如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雖不得依更生方案或從清算財團受清償,仍得對勞工保險給付行使扣減權。惟如無勞工保險給付可扣減,則與一般不免責債權情形相同,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之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方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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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