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王秀絹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0,096元
,惟抗告人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7,532元,故抗告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應約為32,564元,如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81,536元,扣除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清
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20,315元後,雖尚有161,22
1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14,387元,故抗告
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之情形,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尚屬不當,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
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
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
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
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
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
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
題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自應將強制扣薪部分列入計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14
,387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抗
告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
定並於114年1月10日確定,嗣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就抗告人應否免責為審理,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而於114年5月15日裁定抗告人
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約
49,532元,無其他收入來源,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仍有餘額,經原裁定認
定明確,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理由在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
可處分所得不應計入扣薪數額等等,惟依上開說明,強制執
行扣薪部分應列入可處分所得計算,則依抗告人之員工薪資
條所示實領金額加計扣薪數額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為1,201,765元【計算式:45,368+45,602+41,
477+45,929+46,830+52,333+46,643+47,987+50,947+43,256
+46,721+43,522+48,718+56,796+53,358+57,375+51,063+53
,925+53,926+53,383+51,777+55,783+53,977+55,069=1,201
,765】。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及1名子女
扶養費均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參
酌110、111、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
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抗告人清算前2年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613,070元【計算式:(15,
965+7,983)×1個月+(17,076+8,538)×23個月=613,070】
,堪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201,765元扣除抗
告人每月必要支出613,070元,尚有餘額588,695元,惟全體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14,387元,低於抗告人上開於聲請
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
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0,574元 3.33% 19,604元 7,137元 12,467元 2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17,571,915元 7.60% 44,741元 16,285元 28,456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1,287元 0.60% 3,532元 1,299元 2,233元 4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814,707元 43.58% 256,553元 93,431元 163,122元 5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840,061元 44.89% 264,265元 96,235元 168,030元 總計 231,328,544元 100% 588,695元 241,387元 374,308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113年11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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