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彭春暖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民國114 年
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與抗告情形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日時下以「00.
00.00/00.00.00 」格式)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11.
01調解不成立(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7 號),於113.
11.04 聲請更生(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經本院調
查發現其於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前
5 年內(108.08.12-113.08.11)於104.12.28-111.10.14擔
任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貿易公司】)之負責人,
而該公司於108.09-111.08 各期銷售總額共215 萬0674元,
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依本條例第2 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 、4 條規定,並
非可適用本條例之消費者,而債務人雖稱其僅係掛名擔任負
責人,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其形式上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於
114.02.19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審裁定】)。
㈡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後(112.02.24 收受),於114.03.04提
起抗告(本院收文日,加計原審送達地址於雲林土庫鎮之代
理人之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計算之在途期間4
日,於114.03.10 抗告期間始屆滿),是本件抗告程序為合
法。
二、抗告人(債務人)抗告要旨:展富貿易公司前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自112.02.01-113.01.31 停業,經市府於112.02.05准
予停業登記,原審未查證此事實即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之
消費者資格,係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程序。
三、法律適用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以上第1項)前項小規模營業指
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以上第2項)前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以上
第3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
為限。」、「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
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
業月數計算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 項、
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如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曾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或營利事業於該
期間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
新臺幣20萬元者,債務人即非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
㈢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為公司或營
利事業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
活動。依公司法第8條、第192條規定,債務人倘為公司法各
種公司(無限、有限、兩合、股份有限)董事或獨立董事,
縱未出資或經營公司,仍屬公司負責人,而依本條例施行細
則規定,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僅債務人為公司之監察人
時,因其職務僅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執行公司業務
之權責,而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無本條例施行
細則本條項之適用(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
理專區消債事件Q&A第7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參照)。
四、本件駁回理由
㈠原審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
(108.08.12-113.08.11 )擔任展富貿易公司負責人該期間
(108.08-111.10.14)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
額計算認定於該期間該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
依本條例第2 條、施行細則第3 、4 條規定,其並非可適用
本條例之消費者,該認事用法,並無錯誤。
㈡聲請人抗告以該公司已申請於112.02.01 -113.01.31 停業之
事實(另經本院查詢該公司之公司與稅籍登記,該公司另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暫停營業計自113.02.01-11
5.03.05 止),該停業事實,並不影響本條例第2條、施行
細則第3、4條規定之營業額計算認定(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算),是抗告人所提理由,自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其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公
司者為其二姊與二姊夫,然依前述說明,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其既已同意掛名擔任負責人,縱使
其未實際經營或因掛名受有報酬,惟同意掛名係同意以自己
身分資料參與該營利事業體運作,依本條項規定,即應將該
掛名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行為而計算其營業額。是其於原
審就掛名之主張,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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