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禮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至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至善教育基金
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設立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
證書(登記簿第82冊、第9頁、第1366號)。因應業務需要
,經董事會第5屆第14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
證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先予
敘明。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符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與財團法人設立目
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