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宜亭
代 理 人 周芳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
0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
調閱兩造間114年度補字第1027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之起
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