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9號
TNDV,114,抗,10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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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魏淑敏

相 對 人 蘇姵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2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電子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股
票之廣告訊息,抗告人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而加入通訊LINE
暱稱「量化投資公司葉昌明」之群組中,於群組內鼓吹股票
投資、獲利等資訊,即後該群組成員用以取信並鼓吹抗告人
投入更多資金,而為詐取之行為。因抗告人並無多餘資金可
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資金周轉為由,約抗告人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慶店見面,以辦理借
貸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等名義,要
求簽署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等,並要求開立
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然其高額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
均顯示不法集團以訛詐被害人手段之情節。其後並由集團成
員中之黄金燦於114年2月12日與抗告人前往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辦理定抵押、預告登記等設定
,且該項抵押權契約設定中竟有流抵契約之約定,其意函及
此約定均為抗告人所不知悉,顯然以詐騙、投資、提供資金
之話術欺瞞抗告人。嗣後由相對人於114年2月20日匯款4,25
1,800元至抗告人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户
内,且集團成員更提供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取信抗
告人。然查114年2月20日匯款當日,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指派
車手於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復華店向抗告人取款35萬元。隔日
詐騙集團再聯繫面交金錢,分別於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
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指派車手向抗告人取得400萬
元、42萬元、63萬元、30萬元,並向抗告人出具偽造之載有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專業負責人:
葉昌明」之收款憑證單據。其中一名於匯款隔日及114年2月
21日取款之車手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211、19514號),其事證均
足肯認詐騙集團所為。是相對人參與詐騙集團,並以假投資
、佯稱可提供資金為手段,於撥款當日、隔日即以指派車手
前來向抗告人取款,藉著資金左手換右手之手法,使抗告人
遭受詐騙並蒙受巨大損害。抗告人驚覺受骗於114年3月19日
報警後,詐欺業團成員於同年4月1日再度要求交付80萬元,
待交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陳以璇以現行犯逮捕,亦
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14年度偵字第15010號)。
故相對人以勾結詐騙集團之方式,由成員先以假投資名義騙
取抗告人財物,再以佯稱提供資金、約定高額利息、收取撥
款手續費等話術,誘使抗告人開立本票、以名下不動產設定
抵押等財產處分,嗣撥款後旋由集團車手出具冒名及不實之
假投資憑證,而騙取抗告人款項;相對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
亦未曾蒙面,卻遭相對人以不法手段誘使抗告人處分財產、
交付財物為犯罪行為,而相對人所涉之行犯,已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中(114年度發查字第1220號),故本件抵押
權設定乃相對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以詐騙之不法方式
所為,應予駁回。原裁定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
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
定。
三、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所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
  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
  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
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
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
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
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故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
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抗告程序所能
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2月1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如有一期未為清償
視同全部到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10日委託
研群企業社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為1年,月付款15萬元,每月10日繳款,僅繳納利息。
詎抗告人逾期未依約繳納利息,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依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
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
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房屋所有權人
無租賃情形保證書、切結申明書、本票、印鑑證明、郵局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具狀提
出如抗告意旨之意見。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系爭借款債權已經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參照前
段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理由,辯稱:相對人以勾
結詐騙集團之方式,由成員先以假投資名義騙取抗告人財物
,再以佯稱提供資金、約定高額利息、收取撥款手續費等話
術,誘使抗告人開立本票、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財產處
分,嗣撥款後旋由集團車手出具冒名及不實之假投資憑證,
而騙取抗告人款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乃相對人以詐
騙之不法方式所為,原裁定顯然有誤云云,乃係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有所爭執,
核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屬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或抗告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有爭議
之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
,認相對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抵押
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予
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和段 145 89.47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騎 合 面 主要 陽 平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樓 計 位 材料 台 台 位 範圍 001 70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8.10 53.10 53.10 19.75 17.50 181.55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23.08 4 .70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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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