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許桂菁
被 上訴人 劉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
對於小額訴訟案件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未
表明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補提,若未提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許桂菁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及聲明,僅泛稱:「上訴人不服本
院114年度新小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
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不符合上訴
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