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世杰
被 上訴人 林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營小字第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接獲開庭通知後即以掛號寄請
假聲請狀,說明當日奉公出差,並非無理由不到庭;又本案
成立之先決條件,是照片中受損車輛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車輛
,現在車輛皆為量產車居多,日常生活中誤認他人之車為自
己車的情形所在多有,甚至因為鑰匙未具可辨性,有人還將
別人的車發動移走,被上訴人的報案單是事發幾天後自己說
給警察聽而做的單據,根本不具可信性,原判決沒有舉出任
何特徵便認定受損車輛為被上訴人的車,違反判決應具說理
義務,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原判決認定事實明顯與經驗
法則及專業力學判斷不符,屬重大認定錯誤,被上訴人所列
舉修理項目除了「手把套」較有可能損害外,其他根本不可
能造成這種傷害,尤其是前擋板、前土除、側條、側條貼,
車身側蓋壞的地方是右側,為何是本次事件之車損,前擋貼
是哪裡壞,後照鏡根本不可能是一次性造成,那是紫外線照
射、溫度變化及風化侵蝕所造成,且原判決將工資及零件費
用分開計算折舊率完全違反知識及常識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4月3日至民治派出所
領取原審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民治派出
所之簽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1頁),足徵原審
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
到場。上訴人固於114年4月8日具狀請假(見原審卷第91頁
),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
未經原審裁定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
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部分
,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至於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
,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
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原審被
告,於上訴時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應屬提起反訴,惟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提起之反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