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36號
TNDV,114,家調裁,1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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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許○宜
許○妮
共同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相 對 人 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相對人目前
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須長期洗腎,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
收入,亦無財產,目前仰賴手足接濟,無法維持生活,而聲
請人已成年,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父約於50年前離婚,彼時聲請人丙○○僅8、9歲,聲請人
乙○○僅2、3歲,相對人卻於離婚後未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聲請人全賴父親一人扶養。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
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
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財產總額
為100,075元,另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住在飯店
的日租套房,每月月租15,000元,3個月繳一次,現在無
收入,靠弟弟妹妹幫忙,現在在洗腎,只有中低收入輔
助約4,000元,有合意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84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
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
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於相對人與
聲請人生父許○陸約於50年前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二人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
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
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4頁),足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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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