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即林○○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即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紀○○即紀○○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紀○○(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黃○○即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紀○○之法定監護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紀○○即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5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第三人林○○
育有長女林○○與長子紀○○二人。惟相對人懷有未成年人紀○○
時,發現丈夫疑似出軌,於107年4月16日自住處墜樓,致相
對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股骨及髕股骨折、左足股骨折併脫臼;而未成年人紀○○當時
為胎兒,因相對人墜樓致紀○○早產,出生時體重極低,患呼
吸窘迫症候群、三級腦室內出血併水腦、左側顳葉局部腦軟
化、須使用開放性動脈導管治療、早產兒貧血、嚴重早產兒
慢性肺疾病、早產兒視網膜病變、腹股溝疝氣、早產兒呼吸
暫停、低血壓等症狀,當時住院3個月才回家休養。又相對
人墜樓後,患有失憶症、全身多處骨折等狀況,在家休養了
約1年時間,待相對人身體好轉後,相對人與林○○於108年4
月間經法院調解結婚,未成年人紀○○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詎料,不久後,相對人竟擅自離家,許久未曾聯繫、
不知去向,僅偶而返家要吃或要錢,之後又消失,多年來皆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紀○○,然聲請人幫忙紀○○辦理許多事務時
,卻因非紀○○之監護人而受到阻礙。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紀○○且情節重大,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紀○○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紀○○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紀○○
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至35頁、61至68
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時常離家、不知去向,
未成年人紀○○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人紀○○之義務,足認本件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未
成年人紀○○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紀○○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紀○○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 ,而相對人之生父林○○業已死亡(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 ),則相對人及林○○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紀 ○○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紀○○之外祖母,長期 與未成年人紀○○同住生活,於未成年人紀○○出生後持續照 顧扶養未成年人紀○○,對未成年人紀○○之照顧尚無不當情 事,此有前揭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可 憑,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紀○○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選任,但為利於 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紀○○相關事 宜之便利,本院仍揭示於主文第2項。另依民法第1094條 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聲請人另聲請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上開法條規定亦不相符,爰一併駁 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