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琪
王○婷
共同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琪、王○婷對於相對人王○宗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7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之生活
費用均由母親李○蒑獨自支出,並由母親獨自照顧,相對人
未曾支出及照顧聲請人,嗣後於89年7月7日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於93年2月27日相對人再婚,直至聲請人成年為
止,相對人均未支付過任何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3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⒈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對於相對人與關係人於89年離婚前、後,均未照顧、扶養
聲請人王○琪、王○婷之事實不爭執。
⒊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之事實
不爭執。
⒋對於聲請人王○琪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已婚,需負擔房租、需給付母親生活費、債務無餘力支
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⒌對於聲請人王○婷目前從事社區大樓秘書,月收入約2萬多
元,未婚,需負擔房租、母親生活費、信貸,無餘力支付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