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29號
TNDV,114,家調裁,12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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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賢

黃○
黃○
黃○慧
黃○
相 對 人 王○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賢黃○嫻、黃○璘、黃○慧黃○濰對於相對人王○
盃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7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5人之母親,相對人在6
7年2月10日即離家出走,留下年幼的聲請人5人,聲請人5人
之父黃○雄於67年間先以相對人無故離家為由,訴請相對人
履行同居,經本院以67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黃○雄勝訴後,
相對人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黃○雄不得已,再於68年間向本
院提起離婚訴訟,亦經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離家出走,未
曾照顧扶養聲請人5人,聲請人5人係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5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
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母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
113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⒈同意由法官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黃○賢黃○嫻、黃○璘、
黃○慧黃○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對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前、後,均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黃○賢黃○嫻、黃○璘、黃○慧黃○濰之事實。
  ⒊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之事實

  ⒋對於聲請人黃○賢目前自營公司,因創業初期收入不穩定,
已婚育3子女,有貸款,子女都還在就學,需負擔家計
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
  ⒌對於聲請人黃○嫻目前為里長,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子
女已成年,與行動不動、失智婆婆同住,需負擔貸款,需
照顧婆婆並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
費用之事實。
  ⒍對於聲請人黃○璘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已婚,需照顧生病
的次子及失智的婆婆,並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
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
  ⒎對於聲請人黃○慧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已婚子女已成年,
需照顧公婆、陪伴就醫,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相對人
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
  ⒏對於聲請人黃○濰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2 育子女,子女尚在就學,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相
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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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