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福
黃○喆
黃○閎
相 對 人 王○蓁
代 理 人 黃郁蘋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福、黃○喆、黃○閎對於相對人王○蓁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7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自小即被
相對人三不五時打罵,甚至半夜會叫聲請人起床打罵,後相
對人在聲請人幼稚園時即離家出走,相對人之父亦在聲請人
幼稚園大班時也離家,徒留聲請人與祖父祖母同住,嗣後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101年10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雖約定由
二人對聲請人共同為權利與義務行使或負擔,惟聲請人之父
母均已離家,聲請人全賴聲請人姑姑、姑丈扶養,相對人離
家後,仍偶而會跑至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鬧事,或是半夜在聲
請人住處馬路邊大聲吵鬧,甚至跑至姑姑、姑丈工作場所鬧
事,每次都要請警察來處理。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3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⒈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黃○福、黃○喆、黃○閎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⒉對於相對人於91年間離家前後,均未照顧、扶養聲請人黃○
福、黃○喆、黃○閎之事實。
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之事實。
⒋對於聲請人黃○福(目前從事電力維修工作、月收入約四萬
元、未婚、需照顧祖母負擔看護費用)需負擔家計,無餘
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
⒌對於聲請人黃○喆(目前從事美髮業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
萬元、未婚、需照顧祖母負擔看護費用)需負擔家計,無
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
⒍對於聲請人黃○閎(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工作、月收入約四萬
元、未婚、需照顧祖母負擔看護費用)需負擔家計,無餘
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