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被 告 丙○○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同此意旨,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6日結婚,並於107年7月27日離婚,
雙方於婚姻9年間育有長女及次女即訴外人甲○○,然因訴
外人甲○○出生後習性、五官均與原告、原告長女及原告其
餘家族成員不同,且原告曾聽聞被告疑有外遇情事,原告
便於113年12月6日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就兩造之DNA進
行基因圖譜型別分析鑑定以釐清雙方是否有血緣關係,而
該報告結論即明確排除原告與訴外人甲○○之「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因訴外人甲○○於103年出生後便由原告扶養
至今,縱於兩造離婚後,亦約定由原告行使親權進行扶養
,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原告近12年為扶養甲○○已支出之系爭扶養費用計為
新臺幣(下同)2,513,855元(計算式:18,023元+217,32
0元+225,384元+229,704元+234,432元+241,368元+252,22
8元+248,940元+260,448元+260,448元+260,448元+65,112
元=2,513,855元)。原告對系爭扶養費用之支出既無法律
上之義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爰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於103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2,513,855元。
(二)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於婚姻期間生有訴外人甲○○,然訴外
人甲○○並非原告所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係第三人代為
履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該第三人並因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該第三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子女之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查被告為訴外人甲○○之母,對訴外人甲○○負有
扶養義務,因原告與訴外人甲○○並無血緣關係,對訴外人
甲○○無扶養義務,卻因誤訴外人甲○○為婚生子女而予以扶
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
訴外人甲○○支出之扶養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原告為訴外
人甲○○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
定。稽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
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
,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
訴外人甲○○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審以訴外人甲○○居
住在臺南市,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有公布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並考量原告之收入及財力狀況非佳,綜
參上開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及原告之經濟狀況,訴外人甲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5,000元計算。
(四)綜上,總計自103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間,原告為扶
養訴外人甲○○總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86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124月=1,860,000元),而被告應與訴外人甲
○○之生父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可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930,000元(計算式:1,860,0
00元÷2=930,000元)。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
定。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0,000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