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7月21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2019年年底發生新冠疫情嚴峻,物資波動上漲,調幅波動實
屬經濟狀況之重大變動,且抗告人為學齡階段,其母親無法
時刻請假應付突發狀況,遂從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轉換開計程
車以維生計,並配合抗告人學齡時間,因而導致收入減少。
另抗告人熱愛直笛有上才藝課程之需求,且抗告人發育比同
儕為快,需頻繁更換購買衣服及民生必需品,故為抗告人之
利益請求酌增扶養費,不服原審未經查實將其聲請駁回,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
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
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抗告人步入學齡階段,雖有增加學費或補習費等教育費用情
事,惟此等事宜早於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裁定時
即得預見,換言之,抗告人之成長所需本可能隨時間、物價
、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而屬可預料之情事,實與社會
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或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劇增加,致與以前判定數額顯有不足之情形,有所不同。
另抗告意旨所提之新冠疫情導致物價波動上漲乙情,未見抗
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此部分對抗告人有何具體之重
大影響,亦即是否屬前述說明所稱之「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尚有疑問。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認定合於情事變更
之事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