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46號
TNDV,114,家親聲抗,4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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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捨棄改定親權之抗告(即一審聲
明第一項),僅留酌定會面交往之請求(即一審聲明第二項)
,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得以附表3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如附表3所示事項。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從而,
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以抗告利益為合法要件,且若抗告不
合法,除可命補正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一項為改定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第二項為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其家事聲請
改定親權聲請狀在卷可稽,嗣經原審認無理由,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在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聲明卻主張:「抗告人」得以附表3所示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3所示事項。
則抗告人該聲明係屬另向法院請求之事項,與其一審聲明第
二項無涉,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內,自無許其不服原裁定而
提起抗告之餘地,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抗告利益,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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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