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3號
TNDV,114,家親聲抗,13,202509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收入不穩定,負債大於財產總額,且負擔照顧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責,需付出較多心力,並因照顧子女較無
餘裕再從事其他工作;且抗告人名下所有貨車(車牌號碼0
000-00)實為相對人所借名登記,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
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後
雖改稱因與抗告人間之爭執,導致名譽受損,收入銳減為
每月5至6萬,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
  ㈡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
國112年臺南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1元為基準
計算,即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841
元(計算式:22,261元×2/3=14,841元)。
  ㈢相對人於111年7月起因不滿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接種新冠
疫苗,即傳訊向抗告人表示拒絕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迄
今,依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南市每戶每年
消費性支出為726,637元,平均每戶人數為2.79人,則居
住於臺南市一家四口之每月消費用支出為86,814元,應由
抗告人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返還其自
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12日間未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1,18
0,670元(計算式:86,814元×2/3×20.4月=1,180,670元)。
  ㈣又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舉證為由,駁回抗告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3、5項部分廢棄。2.原裁定主 文第2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兩造 所生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抗告人任 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女乙○○成年之前1日即120年4月1 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黃映睛扶養費 14,841元與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3.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原裁定主 文第1項關於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確定由抗告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子甲○○成年之 前1日即124年8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 長子甲○○扶養費14,841元與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 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原裁定主文第5項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1,180,670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暨 準備三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地市價約1,600 萬元,可知抗告人之財產顯高於債務。抗告人應提出貸款 及積欠餘額之證據,證明確有積欠銀行貸款共6,562,793 元,縱抗告人有積欠貸款,亦不得以此請求減少扶養費分 擔之比例。又車號0000-00貨車已係多年之舊車,價值已 不高,該車並非審酌扶養費分擔之重要因素。況關於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比例,抗告人之主張,僅係 個人感受或需求之問題,相對人亦未因原審所定扶養費分 擔之比例而佔有優勢,抗告人不得執此個人之感受或需求 以作為請求減少扶養費分擔比例之藉口。另相對人係從事 生意之工作,收入本就非一成不變,現在收入已銳減為每 月5萬元至6萬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在收入仍為每月約 10萬元至15萬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抗告人 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綜上,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告為無理由,原審認定由兩造負擔乙○○、甲○○扶養 費各2分之1,應屬公平及妥適。
  ㈡抗告人並未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雖曾傳訊表示 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僅係一時氣話,實際上仍有支付 。又相對人於另案請求抗告人分擔生活費用,雖未一併請



求系爭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因系爭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之分擔已由本案審理中,且抗告人亦有支付部分家庭生 活費用,故不得執此認定相對人未支付系爭期間之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再相對人已否認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內支付全 部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自應就其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 已逾其應分擔比例之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又抗告人提出之 支付家庭費用證據,其上所載之金額並未逾其應分擔之比 例,且其中支付房貸及火災險部分,均係為抗告人個人財 產而支付,不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自應扣除。抗告 人雖提出上開實務見解,作為免除抗告人舉證證明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依據,惟上開實務見解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 ,抗告人誤解其意,將之與本案混為一談,實不足採。況 依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顯未超過其應 分擔之比例,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分擔。綜上,原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於本院113年婚 字第14號離婚等事件之113年3月12日審理期日達成訴訟上 和解協議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上開和解筆錄附卷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93號《下稱司家調493》卷一第 21-23頁;本院卷第9-10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審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駁回抗告人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抗告人就扶養費用、代墊家庭 生活費用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是 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已確定 ,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抗告人代墊家庭 生活費用部分為調查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同法 第100條第1、2、3項並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2.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應依112 年臺南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1元為基準計算 ,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 惟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財產等資料,兩造之112年度合計所得(即抗告人69,4 42元、相對人80,355元),遠低於112年度臺南市家庭平 均總所得1,223,299元,因認難以抗告人所主張112年臺 南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標準,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 陳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約10萬至15萬元,後改稱收入銳減 為每月5至6萬,以多報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信,則原審以111年臺南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難認有何不當 。況原審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與未成年人子女 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乃係綜合考量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 準、兩造目前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 女人數,兼衡抗告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乙○○、甲○○所需 付出之心力等情而為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 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 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 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亦即,家 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 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 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 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又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含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 張他方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或所支付顯有不足者,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對於舉證責任由其負擔,對抗告人 並不公平云云,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迄今仍同住共同生 活(見原審卷第25頁),於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本應 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則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12日間未盡 分擔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應對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再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提出兩造居住 地之房屋貸款及火災險、水費、電費、瓦斯費、中華電 信網路費、MOD、市內電話費、子女學費、補習費、子 女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第四台、未成年子女圖書 文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之收據或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5 5-189頁)等資料,並以相對人拒絕支付生活費之訊息、 相對人於另案聲請狀之陳述為憑,認相對人未盡分擔之 責,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0至112年之 所得收入分別為247元、50元、69,442元(見本院司家調 493卷二第23、27頁;113年度婚字第14號卷第59頁;原 審卷第204頁),名下雖有財產總額5,507,500元,然主 要價值均為土地及房屋,並未見出售變賣,且抗告人亦 未舉證自己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足以負擔抗告人所主 張之家庭每月消費用支出86,814元,自難認相對人並未 負擔相當之家庭生活費用,況家庭生活費之負擔,亦包 含家事勞動之分擔在內,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分擔家事勞 動部分,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顯不可採。至抗告 人以相對人拒絕支付生活費之訊息、相對人於另案聲請 狀之陳述等為證,惟審以抗告人前述之收入,難認相對 人並未負擔相當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 證據,亦難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未 盡舉證之責任,駁回抗告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 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 將來扶養費各每月10,852元,並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12日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 1,180,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主文第2、3、5項不當,聲 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