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5號
TNDV,114,家親聲,6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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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4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5
代 理 人 孟士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新臺幣10,178元,並交由反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反聲請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六、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33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定主文第1、5 項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反聲請人代墊未成 年子女A01、A02、A03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每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新臺幣10,178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判決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離婚,並 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於 程序終結前之113年10月21日亦具狀提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當得利之反聲請,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自應合併審理、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如下:   ⑴聲請人身體健康無異狀,無慢性疾病或遺傳病史,且每 年均有進行健康檢查,以確保身體狀態維持良好,足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
   ⑵聲請人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年資已有4年,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30分進公司開會,會議約2小時,後續時間為自 行安排,固定週休假日,112年之年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840,000元,名下各有1部汽、機車,每月需繳納約 4,000元之汽車貸款,此外無其他借貸,經濟狀況無虞 。
   ⑶聲請人目前居住娘家,與母親同住,手足也住在現居所 附近,假日會返回現住所相聚互動,聲請人若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母親或手足皆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生活事宜,支援系統充足,且聲請人手足至多僅於假日 返家同住,居住環境並無擁擠之問題。
   ⑷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均為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較多經 驗及能力,因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 ,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⒉不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⑴相對人於本件社工員訪視時,自陳其有借貸債務100餘萬 元,伙食費暫由其父母負擔(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



6頁「支出及負債情形」之內容,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相對人負債之金額實際 上高達2,420,000餘元),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 事事均需仰賴其父母之幫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無論經濟上或陪伴上都無較多能力,相對人並無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⑵相對人於本件社工員訪視時陳稱表示過往未成年子女吵 鬧時,其會用「愛的小手」打一下來管教未成年子女, 顯見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包含打罵,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 女之疑慮;又相對人患有嚴重之恐慌症,有就醫紀錄可 證,不足以擔任親權人。
   ⑶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行為之表現:相對人惡意詆毁聲請人 並左右子女意願(證物12);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相對人不知用意為何,居然讓未成年子女攜 帶具有錄音監控功能之手錶(證物13),此一舉措讓聲 請人之行蹤及隱私完全暴露在不安定之情況下,且造成 聲請人不知如何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會面交往;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曾予以阻撓,推擠、拉 扯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傷(證物14);相對人訪視報 告之建議記載:「相對人有明確之照顧及親權意願,對 未來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較不開放及設限」等語,可知 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處處設限,不 願意開放。
  ⒊相對人一再提及聲請人外遇,更因此對聲請人提起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 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關係,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足見所謂聲請人外遇乙事均係相對人無中生有、憑空捏造 ,卻已造成聲請人莫大困擾。112年間某日兩造又因細故 發生爭吵(相對人懷疑聲請人另有婚外情對象),在聲請 人出門上班之後,相對人竟無故擅自將3名未成年子女攜 離住處,聲請人返家眼見心愛子女消失無蹤,心急如焚, 僅能多次電話聯繫相對人詢問原委,相對人不僅置若罔聞 、不接聽電話,更假藉各種理由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甚或挑釁聲請人後再予以報警,令聲請人陷於家庭暴 力事件之泥濘中。
  ⒋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多次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對人阻 撓、刁難,聲請人因求助無門、思子心切,遂導致衝突發 生。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法院調解並訂立



準則供兩造遵守,經過多次磨合,兩造未再出現類似衝突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5號裁定內容亦載明自113年9 月9日後,兩造未再發生任何衝突。詎114年6月17日適逢 長子A01小學畢業典禮,此為A01人生重要大事之一,亦是 兩造展現友善父母之最佳時刻,相對人卻極力阻止,並藉 由未成年子女A01之口告訴其班老師,倘聲請人一到畢業 典禮現場,就立刻報警(證物16),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以 通訊軟體LINE對談時,相對人仍執意不讓聲請人參加,不 論聲請人如何拜託請求,均遭相對人否定(證物17),倘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來聲請人欲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肯定難上加難。
  ⒌有鑒於相對人先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相關日常事 務處處掣肘聲請人,倘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懇請准許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重 大醫療、金融開戶、護照辦理、健保、保險理賠、未成年 子女個人財產管理」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倘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以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請求基於幼年 從母、同性別照顧等原則,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 顧者由聲請人擔任。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00 0號裁定內容記載:「以聲請人(指A05)現每月之收入35 ,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 元及扶養費25,614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2,422,54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倘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 規定,債務人還款成數為50%,則相對人需還款約1,200,0 00元,若以6年為其還款期限,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 6,805元,遠超過相對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額度,況相對人 仍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顯見其經濟生活雪上加霜。基 於上開理由及友善父母積極面之展現,倘若3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且對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願意釋出最大空 間供相對人探視,如此一來相對人不僅不用負擔任何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尚有更多時間彈性可尋求工作閒餘之兼差 ,方便其償還高達百萬元之債務。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2年7月分居後,未成年子 女仍由雙方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也由聲請人負擔,



惟相對人分居後數月即開始藉各種理由刁難聲請人,不欲 使聲請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113年4月未經聲請人 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並帶回相對人雲林之居 所,致聲請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渠等費用。後於 本件調解期日,聲請人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5,00 0元扶養費,相對人原先同意此方案,隨即又改口不願意 接受,造成聲請人無所適從。未久,相對人即向本院提出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之後聲請人每月薪資均遭扣押20,000餘元(證物15) ,而依相對人於本件社工員訪視時所述,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落在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則聲請人上開遭 扣押之款項應已足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可見聲請 人並無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僅係兩造缺乏良 善溝通所致,加以在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領取聲 請人11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後,兩造金錢關係 更是雪上加霜,聲請人並無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 事,相對人所指摘與事實有違,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前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各10,852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3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宜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析述如下:
   ⑴聲請人於112年8月13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強行將未成年 子女A02、A03帶回其娘家,不讓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 ,也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相證2,見本院家 親聲字卷第81頁),此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 義竹分駐所報案紀錄可資證明。
   ⑵112年5月27日聲請人以「愛的小手」對未成年子女A01家 暴,造成未成年子女A01受有左大腿鈍傷等傷勢(相證3 );112年9月22日聲請人自承對未成年子女A02家暴( 相證4),此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 所報案紀錄可資證明。
   ⑶聲請人有多次對相對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情事,經本院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5 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在案(相證5);而聲請人就另



案對相對人違反保護令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相證6);另觀諸 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 為時,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並目睹一切。
   ⑷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對相對人表明其不再接送照顧小 孩,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資證明(相證7)。兩造於112年 7月30日分居後,聲請人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獨自承擔,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對聲請人 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獲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 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4個月期間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惟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迄今仍不願給付 ,足徵聲請人無照顧子女之意願。聲請人雖表示欲爭取 未成年子女親權,然其真意僅係爭取之後得不給付子女 扶養費,其仍會將所有未成年子女委由相對人照顧。  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理由如下:   ⑴相對人健康狀況正常,戒菸5年,之前因聲請人發生外遇 ,相對人開始抽菸藉以紓壓,但不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抽菸,於本件社工員進行訪視時,相對人之情緒及精神 狀態穩定,身心狀況無礙。
   ⑵相對人現於雲林○○○○擔任工程師,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 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每月收入40,000餘元,經濟 狀況穩定,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善照顧。
   ⑶相對人與原生家庭成員皆保有聯繫,生活上得以互相支 援,相對人父母皆務農且身體健康,相對人手足除1名 姊姊現居住於臺中,其餘均居住雲林縣,得以協助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具備完善家庭支持資源。  ⒊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概由相對人 打理,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需求,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極深,互動良好,且相對人現與父母同住,相對 人父母能提供照顧支持,相對人工作時間亦能配合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具相當親職功能,相對人無論工 作、放假之餘均掛心未成年子女,親職投入時間甚多;反 觀聲請人自與其他異性密切聯繫後,早已無心於家庭,未 顧及未成年子女需要呵護,家庭觀念甚為薄弱,鮮少承擔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導致其後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疏離, 且聲請人缺乏隨時因應未成年子女事務之家屬支援,收入 亦不穩定,難以期待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穩定之 物質生活。目前相對人除工作時間以外,下班或放假均是 陪伴未成年子女,經濟方面雖有負債,但仍能給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且較聲請人有更完善之支援系統,兩造自11 2年7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所有起居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 ,父子、父女間互動良好,感情羈絆至深,是衡酌照顧之 繼續性、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現於雲林○○○○擔任工程師,月薪40,000餘元,名下 無不動產,111年、112年之年收入均為80多萬元,113年 因申請留職停薪,年收入約400,000元,最高學歷為吳鳳 科大專科畢業;聲請人現於○○○○擔任保險業務員,年收入 就相對人所知並不穩定,名下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 000,現已遭監理站扣牌),最高學歷為嘉南藥理大學畢 業。
  ⒉倘本院准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居雲林縣,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0,356元,以此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聲請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各10,178元【計算式 :20,356×l/2=10,178】。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4 個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而因相對人 仍持續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扶養費( 暫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雖相對人未 保留該段期間之扶養費單據,然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 留單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 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自應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之標準。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雲林縣,而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雲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金額為20,356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合計30,534元【計算式:(20,356÷2)×3=30,534】 ,而因聲請人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均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 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自11 2年12月1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由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335 ,874元【計算式:30,534×11=335,874】。  ⒉如前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0,35



6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應自113年11月1 日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合計30,534元【計算式:(10,356÷2)×3=30,534】。(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5、6、7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 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聲請 人有定期健檢,健康狀況無異,有穩定收入,過往為三名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三名 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安排均有明確規劃,加上聲請人居住 娘家,聲請人母親或手足皆能提供相關生活協助,評估聲 請人具親職照顧能力與經濟能力可供三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且支持系統充足。⒉親職時間評估:經了解,過往聲請 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於112年7月分居,雖聲 請人會前往相對人住所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 人會報警或拒絕聲請人進行探視,加上113年4月相對人攜 三名未成年子女搬回雲林縣居住,使聲請人更加難以探視 ,近期最後一次探視為母親節前日,於派出所進行探視, 聲請人對未來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初步想法;評估現階段聲



請人之探視權益受損,而對未來會面交往安排持善意父母 之態度。 ⒊照護環境評估:經了解,聲請人娘家為自有住 宅,住所位於村庄內,周邊以民宅為主,附近有小學及農 會,距離義竹鄉鬧區車程約10至15分鐘,住所格局三層 樓透天房屋,共四間房,空間可規劃三名未成年子女使用 ;評估聲請人現居住空間可供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 ⒋親權意願評估:經了解,聲請人希望爭取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且無法與相對人共同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因雙方觀念明顯落差外,若對事物安排無共識會影響 三名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評估聲請人以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安排為主。⒌教育規劃評估:經了解,未 成年子女A01、A02目前均就讀小學,未成年子女A03就讀 幼兒園,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就學相關安排由聲請人進行 規劃,但聲請人會與相對人討論所安排之內容與用意,後 續因兩造分居,由相對人為照顧者,但相對人無顧及未成 年子女就學相關權益,倉促安排轉學事宜;聲請人對於三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安排,會以臺南市之學校進行安排,因 臺南市教育資源較嘉義縣義竹鄉多元,加上三名未成年子 女過往生活及教育環境是以臺南市為主;評估聲請人對於 三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相關規劃已有明確安排。㈡會面探視 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經了解,聲請人對未來若為三名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以每月執行2次過夜會面交往進行安排,但因會面交 往可約定內容相當詳細,使得聲請人希望可當庭與相對人 進行相關討論後,再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因目前僅訪 視聲請人,無法給予具體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但建議讓 兩造約定本案裁定前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以維護聲請人 與三名子女之親子互動權益。㈢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 兩造因工作相識,交往半年懷孕結婚,婚後生活彼此也再 互相了解,聲請人逐漸發現與相對人家庭及教養觀念明顯 落差,且過往聲請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也為 經濟負擔者之一,但因兩造於112年7月分居,聲請人為維 護三名未成年子女權益,未攜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返回聲 請人娘家生活,改由相對人為同住方,不料相對人不但限 制聲請人進行探視,且自行決定變更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及辦理轉學,使聲請人希望透過本案離婚訴訟爭取單獨行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 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略以「相對人於照顧功能、支 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部分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



客觀條件,據相對人陳述及訪視瞭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亦曾聘請保母協助,兩造會共同分擔 照顧責任,相對人尚會利用時間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尚有一定之親職功能,相對人過往工作具穩定度及持 續性,惟新工作於社工訪視時未開始,未能瞭解其穩定度 ,且相對人目前有債務,經濟狀況尚不明確。相對人有明 確之照顧及親權意願,對未來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較不開 放及設限,本報告僅訪視一造,無法瞭解聲請人就親權歸 屬及照顧意願的想法,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 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另,本案兩造於112年7月分居後未 約定子女會面方式,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底突然偕未成年 子女搬至雲林父母家就學,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較有設 限,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上需進一步關注,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親情維繫的權利,建議本案子女親權酌定前先 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上開機構出具之訪視報告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3、115、152頁) 。
(三)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處,然未成年子女自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分居後即 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已超過2年,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即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 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 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 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 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 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並參考兩造之意見、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及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有不當管教未 成年子女之疑慮,更罹患有嚴重之恐慌症,並對聲請人有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由其單獨任親權人云云。然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照顧狀況 並未見有受相對人經濟狀況而影響之情形,聲請人空言相 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自屬無據 ;又訪視報告縱提及相對人曾表示有以「愛的小手」懲戒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但並無法以此即認相對人有不當管教 之行為,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亦屬無據;再衡諸常情,一般人身體或多或少均有疾 病,相對人既仍能正常工作、生活,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 人罹患恐慌症即謂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再兩造先 前因感情問題情緒高張、互相攻訐,實際上互有不理性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但兩造嗣後既能達成調解,成立暫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足見相對人並非無友 善父母之觀念,故聲請人以此指摘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亦無足採。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院爰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 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七)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按其日後生活中 心地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24頁),本院斟酌該扶養費 數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核 屬妥適,而本件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爰依其反聲請,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九)查相對人主張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6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止4個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不當得利後,相對人 仍持續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2月1日起迄今,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止共計為聲請人代墊11個月、按每 人每月10,178元計算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計33 5,874元【計算式:10,178×3×11=335,874】之事實,聲請 人就此雖以:相對人即向本院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之後聲請人每月薪 資均遭扣押20,000餘元,而依相對人於本件社工員訪視時 所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落在10,000元至20,000元 之間,則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款項應已足夠支付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可見聲請人並無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問題云云,並提出其薪資遭法院扣押之明細為證(見本院 家親聲字卷第175頁證物15),然聲請人薪資遭扣押係因 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對其為強制執 行,該裁定內容係聲請人所積欠相對人自112年7月30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4個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不當得利之事 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足參,聲請人據此主張其有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無據,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2 月1日起迄今既仍由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其自得反聲請



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合 計335,874元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本息,而相對人反聲 請之書狀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憑,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如主文第6項所 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本息,自屬有據。又 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迄今仍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其請求聲請人按月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爰再裁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2、5、6、7項所示,另駁回聲請人關於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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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