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60號
TNDV,114,家親聲,26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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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甲 ○ ○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之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民國114年4月起同房分
床居住,實質分居,且相對人情緒不穩定,有家暴、通報自
殺紀錄,有社工要輔導相對人、聲請人提出要做婚姻心理輔
導,都被相對人拒絕,因兩造未能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聲請人爰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
請人行使及負擔。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乃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
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定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故於
父母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法律未另有規定之情形下,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才得準用民法1055條、
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為夫妻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
,以資夫妻遵行。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之女乙○○(000年00月0
0日生)乙節,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之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已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就此固主張兩造自114年
4月起同房分床居住云云,惟「同房分床」之居住模式尚難
認係屬分居,且迄今亦未逾6個月,聲請人復於接受社工訪
視時稱相對人於114年6月離家,不定時仍會返家等語(詳見
調解卷第53頁),益徵兩造並無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情事,自不該當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之構成要件,是聲
請人據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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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